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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运价规则、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11-03-01


《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交运发【2009】275号)节选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运发【2009】275号)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汽车运价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道路运输价格计算办法,维护旅客、货主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是计算汽车运费的依据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规定的汽车运价包括汽车旅客运价和汽车货物运价。

第四条 制定汽车运价应当反映运输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关系,根据不同运输条件实行差别运价,合理确定汽车运输的比价关系。

第三章 货物运价

第一节 计价标准

第十五条 运价单位:

    (一)整批运输:元/吨千米;

    (二)零担运输:元/千克千米;

    (三)集装箱运输:元/箱千米;

    (四)包车运输:元/吨位小时;

    (五)国际道路货物运输涉及其它货币时,在无法折算为人民币的情况下,可使用其它自由兑换货币为运价单位。

第十六条 计费重量:

(一)计量单位。

    1、整批货物运输以吨为单位。

    2、零担货物运输以千克为单位。

    3、集装箱运输以标准箱为单位。

(二)重量确定。

    1、一般货物:无论整批、零担货物计费重量均按毛量计算。整批货物吨以下计至100千克,尾数不足100千克的,四舍五入。零担货物起码计费重量为1千克,重量在1千克以上,尾数不足1千克的,四舍五入。

    2、轻泡货物:指每立方米重量不足333千克的货物。装运整批轻泡货物的高度、长度、宽度,以不超过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规定为限度,按车辆核定载质量计算重量。零担运输轻泡货物以货物包装最长、最宽、最高部位尺寸计算体积,按每立方米折合333千克计算重量。轻泡货物也可按照立方米作为计量单位收取运费。

    3、包车运输按车辆的核定质量或者车辆容积计算。

    4、货物重量一般以起运地过磅为准。

    5、散装货物,如砖、瓦、砂、石、矿石、木材等,按重量计算或者按体积折算。

第十七条 计费里程:

(一)里程单位:

    货物运输计费里程以千米为单位,尾数不足1千米的,四舍五入。

(二)里程确定:

    1、货物运输的营运公路里程按交通运输部核定颁发的《中国公路营运里程图集》确定。《中国公路营运里程图集》未核定的里程,由承、托运双方共同测定或者经协商按车辆实际运行里程计算。

    2、货物运输的计费里程按装货地至卸货地的营运里程计算。

    3、城市市区里程按照实际里程计算,或者按照当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市区平均营运里程计算,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4、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属于境内的计费里程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里程为准,境外的里程按有关国家(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有权认定部门核定的里程确定。

第十八条 计时包车货运计费参照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节 计价类别

第十九条 载货汽车按其用途不同,分为普通货车、专用货车两种。专用货车包括罐车、冷藏车及其它具有特殊构造的专门用途的车辆。

第二十条 货物安其性质分为普通货物和特种货物两种。特种货物分为大型特型笨重物件、危险货物、贵重货的、鲜活货物四类。

第二十一条 集装箱按箱型分为国内标准集装箱、国际标准集装箱和非标准集装箱三类,其中国内标准集装箱分为1吨箱、6吨箱、10吨箱三种,国际标准集装箱分为20英尺、40英尺箱两种。

第二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根据营运形式分为道路货物整批运输、零担运输和集装箱运输。

第三节 计价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运价:

    (一)整批货物运价:指整批普通货物在等级公路上运输的每吨千米运价。

    (二)零担货物运价:指零担普通货物在等级公路上运输的每千克千米运价。

    (三)集装箱运价:指各类标准集装箱重箱在等级公路上运输的每箱千米运价。

第二十四条 在计算货物运价时,应当考虑车辆类型、货物种类、集装箱箱型、营运形式等因素。

第二十五条 运费计算:

    整批货物运费=整批货物运价×计费重量×计费里程+车辆通行费+其它法定收费

    零担货物运费=零担货物运价×计费重量×计费里程+车辆通行费+其它法定收费

    重(空)集装箱运费=重(空)箱运价×计费箱数×计费里程+车辆通行费+其它法定收费

    包车运费=包车运价×包用车辆吨位×计费时间+车辆通行费+其它法定收费。

第二十六条 运费以元为单位。运费尾数不足1元的,四舍五入。

第二十七条 国际道路货物运输价格按双边或者多边汽车运输协定,根据对等原则,由经授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汽车客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2009年9月1日起执行。1998年交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布的《汽车运价规则》(交公路发〔1998〕502号)同时废止。

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运输价格管理,保护旅客、货主及其他消费者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道路运输价格管理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道路运输价格管理政策,指导各地道路运输价格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以上价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价格制定

第四条 道路班车客运主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竞争充分的线路可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根据市场供求情况确定。

农村道路客运实行政府定价。

加班车客运价格按照班车客运价格执行。

第五条 定线旅游客运价格按照班车客运价格执行。非定线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承托运双方根据里程、车型、车辆等级等商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非定线旅游客运、包车客运价格管理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货物运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权限管理道路运输价格:

(一)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价格,确定道路班车客运价格管理形式,制定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的价格,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道路客运车型运价,并核定客运票价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基准价、浮动幅度或上限票价;

(二)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客运价格,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可以确定道路班车客运价格管理形式,制定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的价格,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道路客运车型运价,并核定客运票价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基准价、浮动幅度或上限票价。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承担相应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道路运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第八条的规定以及当地实际情况拟定价格方案,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道路班车客运政府指导价可以采取制定基准价及上、下浮动幅度,也可以采取制定上限票价及下浮幅度的方式,具体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第八条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在春运及节假日期间,道路班车客运票价不得在正常的政府指导价浮动范围或者政府定价水平以外实行特殊的加价政策。

第十二条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道路客运运价,应当对方案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论证,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情况的调研和监测,综合考虑各种车型、运输成本、比价关系、供求关系、道路运输行业平均利润率、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客运车型运价及核定客运票价。

第十三条 跨省份班车客运运价,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客运线路起点、终点省份运价水平协商确定。同一条班车客运线路上的相同车型、等级客车的票价水平应当基本一致。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农村道路运输事业发展,对农村道路客运实行低票价政策,执行与城市公共交通相同的相关税费优惠和政府补贴。

第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内成品油价格变化情况及对客运成本的影响程度,制定运价油价联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道路运输价格的监测。当道路运输价格出现异常上涨时,可以报请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保持道路运输价格基本稳定。

第十七条 道路班车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者可以在政府规定的票价浮动范围内,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具体执行票价。

具体票价执行前,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具体执行票价的备案制度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道路班车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的,除政策性调价外,经营者变动运价应提前2周公布。

第三章 价格行为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维护公平竞争的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持运价水平的合理与稳定。客流量较大的客运线路鼓励2家以上不同市场主体进行竞争。

第二十条 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在政府规定范围以外,实行票价上浮或加成。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进行价格欺诈。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客票。因故不能乘车的旅客,可以按规定向汽车客运站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退票。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客货运站、客车等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四条 班车客票按照交通运输部统一式样执行,应当标明具体执行票价、车辆等级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汽车客运站应当对身高1.2米以下、不单独占用座位的儿童乘车实行免票,对革命伤残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身高1.2米至1.5米的儿童按照具体执行票价的50%售票。

对享受优待票、免票、儿童票的旅客,道路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道路运输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

    (二)在政府规定范围以外,实行票价上浮或加成的;

    (三)利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

    (四)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客运票价优惠政策的;

    (五)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收费按照《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交公路发【1996】263号)执行。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对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价格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交通部、国家物价局制定的《公路运价管理暂行规定》(【87】交公路字681号)同时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进一步规范道路运输价格管理,促进道路运输健康发展,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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